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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200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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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318交通部、国家计委交公路发[1996]26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
费。
  第七条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第十二条 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脱班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四条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的50%~100%罚款。补票手续费、罚款收入归客运站。
  第十五条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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