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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7日修订)
200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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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四号)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7日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八条  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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